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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局入股吸存款 法院判决借贷需担责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6-10-30 20:22:04

原告陆某某、唐某、孙某某分别诉请被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83万元、237.9万元、183万元及约定届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上海某科技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原告胜诉;该科技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最终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3月,陆某某、唐某、孙某某分别与某科技网络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科技网络公司拟增资600万股,增资价格为每股2.90元,公司接受三原告以现金方式对其投资,三人分别投资145万元、188.5万元、145万元;签约当日,三原告分别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该科技网络公司共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三人认购股份后,回购期限为2年,由该资产管理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回购。若该资产管理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回购,则由该科技网络公司回购三原告认购的全部股份,回购方式为按照3.66元每股回购。20153月,《回购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该资产管理公司和该科技网络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起诉时作为担保公司的该资产管理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不具备履行系争协议的能力;而承诺回购的该科技网络公司以其作出的回购承诺因违法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推卸责任,拒绝回购。

我所武律师、王律师接受陆某某、唐某、孙某某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调查证据,认为三原告与该资产管理公司和该科技网络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回购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两年期间的差价38万元、49.4万元、38万元实际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单独从《投资协议》的内容来看符合通常意义上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特征,但《投资协议》和《回购协议》系在同一天签订,协议内容密切相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三原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目的体现在《回购协议》的回购条款中,即取得2年期满后分别为38万元、49.4万元、38万元的利息。三原告、该资产管理公司和该科技网络公司对股份回购未设定任何与公司经营相关的条件,即无论该科技网络公司经营状况如何,三原告均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取得固定收益。该约定与股东依据公司经营状况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基本原则相悖。该科技网络公司明知其回购自身股份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相关法律规定,仍承诺承担固定收益条件下的回购责任,实质是向三原告作出按期还本付息的承诺。

其次,从工商信息登记情况来看,该科技网络公司在201352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仅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并未就股东或发起人名册作出明确变更,并未将三原告作为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对外公示,公司章程修正案也未变更股东或发起人名单。

再次,虽然《投资协议》约定该科技网络公司增资总额为1740万元(600万股*2.90/股),但根据该科技网络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以及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实际增资额为373.5万元,并未将三原告的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予以登记。

武律师、王律师对于系争两份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评判系争双方法律关系的观点得到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一致认同,最终判决该科技网络公司归还三原告本金145万元、188.5万元、145万元,两年利息38万元、49.4万元、38万元以及约定回购届满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该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附:陆某某诉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网络科技网络公司一案终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