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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被劳教 律师维权被释放

作者:知谦律师所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15 08:23:20

妨害公务被劳教 律师维权被释放

 

2010年4月6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何某因妨害公务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生效。正在上海市第三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的何某被提前释放,并能依法获得28000多元的国家赔偿。

在武圣合律师的帮助下,这起在上海经商的安徽籍农民何某因妨害执行公务被上海市劳教委违法劳教的案件,通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维权,得到了彻底的纠正。何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祸起外地牌照摩托车

 

2009年7月27日下午,何某将一辆安徽牌照的摩托车停放在租住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家门口。松江公安分局交警杨某某到小区处理事故,发现此车是外地牌照,以有违法嫌疑予以查扣。

何某拿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手续给交警看。但是,杨某某不予理睬,认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法要把车辆扣押到交警大队去。何某及大舅哥崔某哀求交警,请求罚款就地处理,不要扣车,并作辩解。交警不认可,要强行拖走车辆。

无奈,何某打电话投诉交警。双方发生争执,拉扯中导致交警开出的暂扣单被扯碎,摩托车被崔某开走,杨某某双手手臂轻微擦伤。

110警察将何某带到当地派出所处理。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涉嫌流窜作案妨害公务罪将何某刑事拘留。

2009年8月24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作出“对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何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何某被解除刑拘,执行劳动教养,送往上海市第三劳教所执行劳教。

 

咨询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何某被劳教后,妻子崔某,带着两个幼小的孩子,既感到委屈,又不能和他取得联系,焦急万分,处于无助状态。

在亲属帮助下,他们慕名找到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劳教维权的武圣合律师。

武律师从事公安法制、刑事侦查多年,转做律师前任刑侦支队长。凭借多年公安侦查和管理工作经验,他谙熟名义上是劳教委审批,实为公安法制部门“代劳”的劳动教养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知悉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容易存在的证据瑕疵和程序漏洞。可谓知己知彼,以其矛攻其盾,得心应手。

根据何某家人的陈述和上海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对照相关劳教法规,武律师明确告诉何某家属,何某虽有妨碍公务行为,但是违法情节和后果极其轻微,而且根本不属于劳教对象,劳教委的决定是错误。

法律规定,劳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有权利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向劳教委的上级机关,即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根据实务经验,政府法制办一般都是维持决定,很难改变的。白白浪费时间和精力。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既可以在原告所在地,又可以在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自由地。

从减少干预和保持中立的角度评估,选择被告所在地之外的原告所在地,更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审查劳教决定。

会见何某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9月21日,武律师前往上海市第三劳教所会见何某,征求是否接受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核实其违法的基本案情。

9月22日,律师起草何某不服上海市劳教委劳教决定的行政诉诉状,准备相关证据、归纳证据目录,做好诉前准备。

2009年10月10日,律师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立案。

法院庭审一审胜诉

2009年11月25日,武律师前往颍上县人民法院,参加案件法庭审理。上海市劳教委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法制处复议应诉科两名民警参加应诉。

庭审中,劳教委答辩认为,本案何某不服从交警依法扣押车辆,并撕毁扣车单,打伤交警,妨害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人民法院维持劳教决定,并出示相关证据。

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会见笔录,摩托车行车证,何某拨打投诉电话通话记录,何某系安徽农民在上海开建材店做生意等证据。证明何某因交警执法蛮横粗暴,不听当事人合理辩解,摩托车手续合法,违法行为轻微等事实。而且,何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本人有稳定的工作,在上海做建材生意,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妨害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情形,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

上海市劳教委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不能拘泥于字面的理解,应当与时俱进,作扩大理解,只要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就应当被劳教。

律师认为,劳教委不是立法和司法机关,无权擅自对法律法规作扩大解释,并依此做出劳教决定。何某明显不属于劳教对象,劳教委适用法律错误。

2009年12月25日,武律师收到颍上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上海市劳教委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任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在使用法律方面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办理,该决定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劳动教养”。本案原告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应规定,因原告无前科劣迹,也不属于屡教不改之列,依法不应给予劳动教养。故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4139号劳动教养决定。

 

二审再次胜诉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上海市劳教委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违法行为的人并不必须屡教不改才能被收容劳动教养,我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屡教不改的对象,一审法院的观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9)沪劳委审字第4139号收容劳动教养决定,并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

作为被上诉人何某的代理人,武律师做了何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书面答辩。

2010年4月6日,阜阳中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何某等人客观上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但是,该行为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应当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适用该规定给予何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提前释放获得国家赔偿

 

接到阜阳中院的终审判决,武律师及时与上海市劳教委联系,为何某早日释放积极协调。

法律规定,公民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权利获得国家赔偿。按照2009年度国家公布赔偿标准,每天赔偿111.99元。何某自2009年7月27日起被执行劳教,截至释放之日,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8个多月。律师为其代写国家赔偿申请,向上海市劳教委申请国家赔偿28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