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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豹交通事故案误工费律师费足额获赔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21 14:26:40

李金豹是上海浦东新区退休返聘职工,除了退休费外,返聘在一家医院平均月薪4000余元。2012年8月份,李被车辆撞伤。肇事者只答应赔偿医疗费等,对于误工费拒绝赔偿。经聘请知谦所律师后,由律师出面搜集证据资料,起诉到浦东新区法院。一个半月后,浦东法院陆家嘴法庭经开庭审理,法院足额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8000余元、聘请律师费3000元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2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李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鹭,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21层。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武圣合、张晓鹭,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8月31日14时40分,被告x公司驾驶员廖x驾驶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九六广场潍坊路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该路段的原告撞倒致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经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皮肤软组织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由于廖x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廖x所驾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故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误工费8,962元(4,481元×2个月)、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廖x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法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除误工费和律师费之外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如原告不能提供单位打款凭证,则酌情认可按每月3,000元赔偿,律师费非原告必要支出,不同意赔偿。

被告x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对,非医保范围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或者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以及司法鉴定日期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如有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赔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按鉴定意见书中的7天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均认可30元一天各按15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发前税单仅可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情况,原告系正规单位退休返聘的劳务工,享受社会保险,其工资一般为银行转账划款,原告应提供事发后三个月的税单及工资卡明细,否则仅根据其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认为证据效力不足,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4时40分,被告x公司员工廖x驾驶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别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九六广场潍坊路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该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廖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后又三次门诊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9,120.64元;2、2012年3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支付;3、原告系上海长航医院退休职工,退休后由原单位返聘担任心电图室主管工作,2012年1月至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含奖金)为4,48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请假休息三个月,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于2012年9-11月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同年12月有缴纳;4、事发时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亦有损坏,被告x保险公司估损价为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6事发时廖x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x别克轿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辆估损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聘用协议、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2年1月至8月工资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x公司员工廖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廖x为履行公司职务,且肇事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显属过高,本院采纳x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日30元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天为4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税单、事发后税单、工资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个月误工损失8,962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962元,合计人民币9,512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医疗费9,1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人民币9,710.64元

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50元,由被告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