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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同意担保书 ” 的效力分析 ·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说起|律师视点 123

发布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7-02-15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有关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在实务中受到各方面高度关注,并引发了相当程度的讨论和争议。

再来看看最高院民一庭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1] 的观点。该份答复认为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或许是出于规避该类风险的考虑,现实的银行借贷实践中,出现了相应的 “ 配偶同意担保书 ” 实例 。从文本的形式上来看,配偶同意担保书可能表现为一份单独的,由自然人担保人的配偶所签署的文件;还有另外一种方式,则是在保证合同文本的签署页之中,加上了 “ 同意其配偶进行担保 ” 字样的内容,并由自然人担保人的配偶签署。

一旦遇到贷款逾期,债权人往往愿意将担保人及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并且要求 “ 担保人及其配偶为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然而,仔细分析配偶同意担保书条款内容,能看出债权人主张并不一定能得到法律的完全支持。

 

案例

2015年5月,王某为其所开办的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向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的签署页内,有银行设置好的格式内容如下: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除王某签字外,王某之妻杨某在上述银行格式内容一栏下亦签字。

2016年初王某与杨某因性格不合离婚由于某集团公司彼时已经陷入债务困境,王某与杨某的家庭财产,因为集团公司债务担保基本上已设置各类抵押,由此,杨某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

2016年10月银行因某集团公司贷款逾期向法院起诉,除要求某集团公司及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外,针对杨某,亦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析

一、杨某是不是保证人

杨某作为王某之妻,在保证合同中的格式内容栏下方亦有签名,那么,杨某是不是保证人呢?笔者的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

1 .在该保证合同中,无论是合同前部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栏目,还是签署页中的保证人签署栏目,列明的“保证人”都只有王某一人。

2 .杨某于保证合同中的签署内容,即:“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亦只表明杨某作为王某当时的配偶,对于王某的保证行为“不持异议”。

二、杨某于本案中应否担任、应担何责

1 .从解释角度看,因缺乏 “ 杨某(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杨某并非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

2 .唯一的连结点在于 :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对此,因为保证合同只列明王某为保证人,且通篇均未述明王某以哪些财产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物质基础。因而,王某的保证行为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 “处分” 都谈不上。杨某不应当承担被诉请的保证责任。

3 .有观点认为:杨某对王某提供保证、包括处分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可认为杨某在其共同财产范围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即便如此,基于本案中杨某已于2016年初与王某离婚、且未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杨某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已大大缩减。

 

配偶同意担保书的类型

实践中,除本文所举的上述案情外,还有另外一种类型,即独立的 “配偶同意担保书” ,其内容大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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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类型的配偶同意担保书中,无论该配偶是否列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由于配偶一方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了将该担保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意思表示,并且为债权银行所接受。因而,即使之后发生争议,如果配偶一方提出抗辩并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很难得到支持。

 

实务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配偶担保同意书目前的格式和内容是不尽一致的。是否因该 “担保同意”而成为事实上的保证人,或者是否要承担债权银行所主张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分析。

但就本文所例举的案例而言,分析该配偶同意担保书,未必能实现债权银行当初安排的应有保障。相比于颇有争议的配偶担保同意书的安排,笔者倾向于认为,莫如抛弃该做法,而清晰地将其配偶界定为共同保证人,完善相关保证文书的签署,从而防止嗣后的法律争执。

              

[1]  〔 2015 〕 民一他字第 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