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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关于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的实施意见》

发布者:    来源:法律顾问工作室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9-01-21

 为进一步深化审判监督工作机制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权威中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上海市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框架意见》及其实施方案,结合上海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思想为指导,坚持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宗旨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进而实现上海法院审判监督体系和审判监督能力的现代化。

第二条 (基本原则)审判监督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统一原则;

(二)   有限再审与矛盾化解相统一原则;

(三)   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第三条 (申请再审的次数)当事人对同一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只能申请再审一次,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或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刑事案件申诉人经终审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受理。

第四条 (申请再审的审查)各级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提出申诉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提出申请和申诉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处于法定期限内、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属于可以再审的范畴、是否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等方面予以审查。

第五条 (指令再审的条件)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再审申请人同意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五)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开展矛盾化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的;

(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六条 (指令再审的限制) 虽然符合本意见第五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七条 (发回重审的条件)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八条 (再审的审理范围)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加大再审案件的调解力度)对于进入再审的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关联案件众多、人数众多、历时久远的案件,应抓住矛盾症结、当事人利益诉求,加大调解力度,推动再审案件矛盾纠纷的一揽子、实质性化解。

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行政再审案件,充分发挥本市法院行政争议多元解决机制、多部门联动化解机制等工作机制的积极作用,推动对行政争议的协调化解。

第十条 (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积极作用)再审案件,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及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再审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等专业性较强的再审案件,在裁判作出前一般要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过滤审委会研讨案件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合议庭多数意见与专业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不同的,合议庭应根据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情况进行再一次评议。

第十一条 (畅通上下级法院对改判、发回重审的信息沟通)对可能作出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案件的主审法官应于裁判前与原审案件的主审法官沟通联系,听取原审关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实体处理等方面的意见,并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审委会讨论中报告原审相关意见,确保对案件信息的全面掌握。

再审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裁定对案件再审过程中,对指令再审的理由有不同意见、拟维持原审裁判结果的,应当及时与指令再审的法院沟通。

第十二条 (优化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异议反馈制度)切实发挥各级法院审监庭在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异议反馈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对经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确认异议成立的案件,二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处理。对其中有典型或指导意义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适当形式总结指导;对有争议的疑难案件,二审法院审监庭可适时向相关部门提出研讨建议。

第十三条 (强化再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

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抗诉、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再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不同的,或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针对原审已经详尽阐述理由且诉讼各方无争议或者无新证据、新理由的事项,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阐明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具体理由。

第十四条 (完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积极发挥审判监督工作在推进法律统一适用中的职能作用,通过再审案件审理、案件质量评查、改发案件异议反馈等渠道,及时发现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强化再审案件的专业化审判、强化条线业务交流与指导,及时统一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不断推进法律适用统一,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第十五条 (提升审判监督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作用,实现申请再审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审查以及再审案件审理的全程留痕,案件管理的智能化、可视化,通过审判监督工作的流程化、标准化、信息化,不断提高审判监督工作绩效,提升审判监督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解释权)本意见由高院申诉审查庭、审判监督庭和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