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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近期执行工作中难点、热点问题的统一规定

发布者:    来源:上海高院执行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8-10-10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沪高法执〔2018〕7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海事法院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

为促进全市法院涉执行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

2018年5月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参与分配函等文书要求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参与分配函等文书要求参与分配,但文书中载明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法院通知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4.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审查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还是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审查?

答: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审查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负责。其他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认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被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

5.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一套房”的执行

6.“一套房”执行时,“扣除的五至八年租金”具体年限如何确定?

答: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五至八年”的具体年限。

7.“一套房”执行时,房屋在上海的,所参照的“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如何确定?

答: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房屋在上海的,其中的“当地”是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各区。

8.“一套房”执行时,所参照的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如何确定?

答: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评议,确定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9.“一套房”执行时,“扣除的五至八年租金”具体如何计算?

答: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计算租金时应当分别确定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计算公式为:租金(元)=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人均面积(平方米/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元/平方米)。

三、关于立审执兼顾

10.对离婚纠纷或者继承纠纷类案件中财产内容是否应当立案执行?

答:实践中,对离婚纠纷或者继承纠纷类案件中的财产内容,裁判主文往往表述为特定财产归原告或者被告所有,而未规定当事人之间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等义务,似为确认之诉,但其本质实为财产分割的给付之诉,符合其他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

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执行?

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机制的意见》第21条,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未明确“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的,按照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不明确进行处理(参见问题12)。

12.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不明确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机制的意见》第30条,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的文义,结合其所认定的事实、理由,考量当事人请求及抗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解释。通过上述方法仍无法解释的,执行部门应当书面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部门就不明确的主文作出解释。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意见。确无执行可能的,执行部门应当与立案部门、有关部门沟通、研究后,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返还特定物,无法确定特定物何时灭失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机制的意见》第29条,无法确定特定物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作出前还是作出后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四、其他

14.执行转破产中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的,应当通过何种形式予以确定?

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第10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向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征询意见时,应当释明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移送的答复。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答复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或者记明笔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移送。

15.在执行养老金的案件中,留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如何确定?

答:在执行养老金的案件中,一般按照当地的低保收入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基本生活保障费,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有患病等特殊情况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确定。

16.在执行养老金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同意出具冻结扣划书面承诺函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人民法院与人社部门协作机制的合作协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同意出具冻结扣划书面承诺函的,可以通知人社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协助暂停办理个人“领取养老金方式”调整业务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与社保卡关联的银行账户。

17.对于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支付至生效之日或者实际清偿之日的,分别应当如何计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之日的,截止时间计算至生效之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截止时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均从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开始起算,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18.在不动产腾退的执行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不动产的,如何处理?

答:在不动产腾退的执行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标的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原被执行人虽然已经腾退,但由于其未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标的不动产的义务,执行法院仍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19.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人民法院依申请排除妨害、继续执行的,应当立“执恢”字案号。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20.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如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实践中,可以将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书等需送达文书的内容一并列明予以公告送达,并告知以后情况没有变化的,不再进行公告送达。

21.网络司法拍卖已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仍未成交的,是否可以重新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经过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即告终结的原因是,防止因拍卖标的物变现价值过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此后拍卖标的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重新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22.拍卖房屋时,案外人主张对房屋享有租赁权的,如何处理?

答:案外人主张对房屋享有租赁权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立案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依法成立且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应当负担租赁权进行变现;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对房屋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提起异议之诉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诉讼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在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应当停止对房屋的变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