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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解析

发布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8-10-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解读: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容易引发火灾和爆炸等危险,所以一般是应当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是,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也做了但书规定,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这个但书的规定出发点是为了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但又不能抽象归纳出具体的情形,实践中很可能会被滥用。

 

二是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需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由于实际没有发生火灾和爆炸,所以这种证明一般都是通过专业推理和论证完成的,作为《解释》也很难归纳和抽象各种各样的实际情况,司法认定的“弹性”较大。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解读:首先“既未遂”判断的标准,一般是以盗窃者将油气是否已经带离现场为分界线的,油气虽然已经脱离原来管道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但是还在现场的,仍然认定为“未遂”,因为油气盗窃不同于扒窃,搬离现场才能算有效控制,也并不是按照被害方已经从管道里失去为标准的。

 

像盗窃油气管道中的油气,不能以油气管道供应量储量很大一律作为“数额巨大”的盗窃目标进行认定,一般应结合行为人所带容器大小,以及想要实施的次数等综合认定其目标值。如果无法从其供述中得知具体盗窃的目标大小(想要盗窃多少体积),那么只能根据现场查获的容器大小进行认定,判定是否以“数额巨大”为目标。

 

已经装入了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时被查获的,也可以判定容器内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如果达到了就可以认定盗窃罪(未遂),这跟“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构罪标准选择适用。

 

如果无法认定“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那么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比如“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可以认定盗窃罪(未遂)。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解读:较为简单,解读无。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解读:本条没有新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是为了提醒注意,严格标准认定职务犯罪,切勿打擦边球认定职务犯罪的共犯,因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构罪数额标准已经提高了很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解读:此条规定的内容,跟我们日常盗窃大型物件的案件相类似,首先要明白认定盗窃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关键点是在于判断正犯实施盗窃行为的“既遂”点判断,其他人在正犯盗窃油气既遂之前加入的,那么一律同正犯一起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他人是在正犯实施盗窃行为“既遂”之后加入的,那么只能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以,除了事前通谋被认定共同犯罪以外,《解释》还遗漏了盗窃既遂之前,“事中”加入认定共同犯罪的情形。比如在油气盗窃过程中或者油气已经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但还在现场,此时打电话给收购油气的人员,收购人员赶来到现场收购并运走的,仍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而不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之前已经联系收购者,收购者同意收购,收购者明知油气到时候是盗窃所得的,即便收购不是在现场,也仍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刑事实务微信公众号解读:对于管输费损失(即在打孔等破坏行为发生后,管道企业在紧急停输抢修期间造成的运输费用损失)和污染处置费用(即油气企业为处置由于油气泄露引发的土壤、水体等污染而向专门的污染处理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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