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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借贷”戴上“定金合同”假面 放贷人诉请双倍返还“定金”被法院驳回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22 23:10:22

    明明是借贷关系,偏要以“定金合同”的假面示人,以为这样就可以利用“定金罚则”让本金轻松翻倍。这一做法虽然具有想象力,但法院判决却给出了否定答案。

   近日,长宁区法院对林霞状告张海波等人的三起定金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林霞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案件回放】

   2010年1月28日,林霞与张海波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林霞向张海波购买一套房屋,定金为35万元,当年4月28日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如果林霞反悔,定金归张海波所有,如果张海波反悔,则向林霞双倍返还定金。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产证共有人一并到场并交产权证原件。双方的介绍人金炜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了名。签约后,林霞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海波35万元,张海波出具了收条。

   同年4月27日,林霞通过特快专递给张海波送去一封信函,要求张海波在4月28日前按照约定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第二天,张海波在一份要求延迟三个月履行签约义务的回函上签名。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张海波的原因,双方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推迟到当年7月28日前。9月28日,两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因张海波的原因无法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张海波自愿补偿林霞35万元,并承诺于当年11月30日前归还,合计70万元。每逾期一日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定,该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协议均作废。之后张海波没有按约还款,双方产生矛盾。

   去年11月,林霞以定金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海波双倍返还定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后的4倍计算,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迟延还款利息。由于张海波及其朋友唐惠萍与林霞之间另有两起类似纠纷,因此,林霞同时提起三个案件的诉讼,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总额达240万元。

   庭审中,张海波称自己与林霞之间是以定金协议的形式实现借款的目的,本案的借款是35万元,10%利息在收取“定金”时当场就给了林霞。林霞如果以借贷关系提出还款主张,自己愿意返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坚持以“定金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两人的介绍人金炜以证人身份对张海波的说法予以证实。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另两起案件的《定金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12月,约定的“定金”分别为45万元和40万元,也多次通过《补充协议》对最先约定的“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的期限进行变更,并最后统一确定为2010年11月30日前“双倍返还定金”。

   通过市场调查,法院查明涉案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别约为400万元、270万元和300万元,但原、被告《定金协议书》约定的“交易”价格分别为290万元、153万元和120万元,以总价相比,三套房屋的交易价不到市场价的60%。经当庭询问,林霞承认对三处房屋的房型、朝向、装修等均未作实地了解。

   日前,长宁法院对上述三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0余元由林霞负担。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定金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想要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法律关系,内心所想的意思和表达出来的意思必须相一致。

   上述三个案件如果以“定金合同”定性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涉案三套房屋约定的“交易价”不及市场价的六成,被告如此“贱卖”房产,而且一卖就是三套,其行为让人难以理解;其次,置屋买房是大事,原告对三套房屋的房型、朝向、装修等一概不闻不问,如此“草率”买房实在有违常理;再次,三套房屋均一再推迟购房合同的签约时间,而且每次延迟都以整月为间隔,这显然也并非偶然。最后,被告收款当时即返还10%利息的主张,之后陆续还款的事实,以及证人关于双方系借款关系的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最终确认,三个案件关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定金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借贷。原告的主张因缺乏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不能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注: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