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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刑事辩护之二审改判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1-10-28 10:06:37

 何某某抢劫杀人判死刑 律师辩护二审改判死缓

何某某因涉嫌在闵行区杀死一小卖部老板,抢劫现金九百余元,一审被判处死刑。家属委托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武圣合律师作为二审辩护人,经律师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改判何某某死缓。

一审认定,何某某因经济拮据等原因而起意对某小卖部老板宋某某实施抢劫。在宋某某吃午饭之时,何某某持砖进入小卖部内室,用砖猛击宋某某的头、面部致宋倒地后,在店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900余元等财物后离开该店。嗣后,宋某某因颅脑损伤而亡。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何某某死刑。

我所武圣合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寻找到了该案的诸多新证据和事实,并多方沟通协调。武律师根据调查的证据,提交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意见,为何某某的权益据理力争。二审法院经过调查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的死刑判决,对胡某作出了死缓的判决。

张某盗窃案二审改判职务侵占罪刑期减为二年
被告人张某系上海某连接器有限公司冲压车间操作工,与另一被告人分多次窃得铜质镀锡新产品端子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一审判决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我所武圣合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利;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上诉人选择夜间上班时作案,因此时车间无专职保管员和保安员,原材料的使用、临时管护职责由负责加工的员工承担。上诉人窃取自己使用中的原材料,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案件定性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判予以纠正,改判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牛某某负责某公司经营活动期间,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介绍客户到公司存款理财,月利率从1.5%到2%不等。吸收客户理财资金八千余万元,涉及人数两百余人;部分吸收资金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放贷赚取利差,六千余万元无法收回。一审法院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审委托我所武圣合律师、王菲律师,经辩护,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由被羁押状态变更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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