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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法院量刑细则常用法定和酌定情节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21 13:18:59

 

上海市高级法院量刑细则常用法定和酌定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
一、共同犯罪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二、自首
2、自首,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立功
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重大立功且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酌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在单纯财产型犯罪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主动性及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积极退赃、退赔的,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在人身损害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从宽掌握。
(六)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八)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对既有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等劣迹,同时构成累犯的,在累犯评价的范围内,不得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九)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