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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开设网吧非法经营获判缓刑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13-03-31 21:00:00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4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圣合、王书楷,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1号2楼非法经营网吧,期间聘用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管理。经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营业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景云、刘用双、刘景东、黄雪梅的证言、相关电脑记录、营业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4318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可宝,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7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圣合、王书楷,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宜全,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7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可宝、陈宜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10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可宝、陈宜全及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2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可宝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12楼非法经营网吧,期间聘用被告人陈宜全进行管理。经查,被告人林可宝、陈宜全营业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同年713日,被告人林可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景云、刘用双、刘景东、黄雪梅的证言、相关电脑记录、营业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可宝、陈宜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可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宜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可宝系自首,被告人陈宜全如实供述罪行,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林可宝的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可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宜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丁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陈建军